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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垦区建房不得对外销售和转让,严格执行“(3)
2019-08-13 08:33 海南日报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面积低于各市县划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实施城乡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原有住宅需要拆除重建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垦区职工、居民个人新建住房或购买垦区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一)垦区职工在垦区已有一套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所在市县划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二)垦区居民在海南省境内拥有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除外)的;

(三)垦区职工、居民将垦区内自有住房进行出租、转让的;

(四)不符合房地产调控政策的。

第四章 个人建房

第十五条符合条件的垦区职工、居民个人申请建设住房的,应向其所在垦区二级企业提出建房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宅建设申请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宗地坐标资料,载明建房选址和用地面积四至图,其中用地四至须明确清晰,申请新建住房的用地区域须位于场部以外相对集中的生产队居民点范围;

(四)建筑设计图纸,包括但不限于住房楼层、结构和户型面积。

第十六条垦区二级企业接到垦区职工、居民个人建房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在《住宅建设申请表》上作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初审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建设地块是否符合垦区产业规划。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垦区职工、居民将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农场居复核。农场居在接到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作出复核意见,并将审核结果在农场场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报乡镇(区)政府。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乡镇(区)政府应当在接到建房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规划建设所、国土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进行实地审核,作出审核意见。审核内容包括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区)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乡镇(区)政府将相关材料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报批,分批次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等审批手续。所涉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由市县政府承担。

第五章 集中建房

第十八条垦区二级企业作为实施主体集中统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在符合属地市县总体规划及垦区产业规划前提下,由垦区二级企业于每年年初制定集中建房计划报海垦集团批准。

标签: 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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