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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垦区建房不得对外销售和转让,严格执行“(4)
2019-08-13 08:33 海南日报

海垦集团批准后,垦区二级企业报所在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纳入所在市县保障性住房计划。

第十九条经批准建设垦区保障性住房的,按照《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垦区建房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许可的内容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各市县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管、林业等部门和乡镇(区)政府要按职责加强对垦区建房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垦区二级企业对本辖区内垦区职工、居民个人建房进行事后管理,对住房的建设情况进行复查并对该房屋建立台账。

第二十三条垦区二级企业、垦区职工及居民未经批准擅自将垦区土地对外转让或合作开发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垦区土地建设的,由市县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及乡镇(区)政府、农场居等单位工作人员在垦区建房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垦区产业规划的已建个人唯一自有住房,可参照本办法完善有关报建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垦区,是指海垦集团及其下属企业所管理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并场队是指在农垦发展各个时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转制、并场等方式划入国有农场管理的,且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划拨土地的农场生产队。难侨队是指垦区于1978-1979年间安置印支难民所建的安置点形成主要用于印支难民、归国华侨生产生活的生产队。

第二十九条市县政府、海垦集团及其垦区二级企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垦区建房管理实施细则。

农垦移交市县管理的农场、华侨农场可由市县政府参照本办法,按照本市县建房管理的政策规定制定实施垦区建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

标签: 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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